對於發貨人而言,FOB客戶是指定貨代!擔心無單放貨,該怎麼辦?

By Benny Lim Photo:Mikhail Nilov
在FOB條款下,買方指定境外貨代的時候應慎重考慮是否接受。近年來时常發生買方與貨代勾結,要求船公司無單放貨,造成賣方錢貨兩空的事情。那麼,無單放貨是怎麼產生的呢?
FOB意味著運輸承攬這一塊由買家指定(通常是國外貨代及其在亞洲的代理),買家控制運輸,貨代往往聽從買家,甚至被買家直接控制,無單放貨通常就發生在這樣的情形下貨代從船公司那拿到船東提單( MASTER B/L)後直接就可以寄給國外的代理人,國外貨代收到船公司提單後可以立即進行清關提貨的動作。而國外貨代將貨物交付實際收貨人時是否要收回貨代單(HOUSE B/L),這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因為國外貨代一旦送貨給收貨人時不要求收貨人交回正本提單,那麼發貨人手上的提單從某種意義上講就可以認定為廢紙。
FOB的風險還在於,如果指定貨代不能直接訂艙,而通過其他專業航線貨代訂艙,在層層加疊之下,導致運輸中物權並沒有真正的控制權,如果運輸出現問題,無法及時解決。
很多賣方可能會說,這個FOB貨,運輸不是我們負責,與我們無關,我不需要操心。恰恰這個觀點有些問題,因為當貨物運輸航線是個多選題,當運輸時間延長,增加的是廠家資金流轉週期的增加。尤其是從亞洲至歐美的航線,一般上都是在30天以上甚至更長,並在不同的船公司線路及決策下,也有所差異,或增或減。而其中延遲向客戶收到款項的問題也不言而喻。
收貨人在FOB條款下,其目的也是為了控制採購上的成本,他們不惜指定航程較長的船班運輸,為了降低運輸成本,這樣的行為是可以理解的,當然,也有部分廠家因為倉儲的原因,願意走航程時間較長的船,可以降低倉儲費用。貨值的大小加上客人付款速度慢也會導致匯率問題的不確定,屆時付款造成的匯率差也只能由發貨人默默吸收承擔。所以發貨人都需要更謹慎更注意。
到底採用哪種交貨方式比較安全?
在出口貿易中採用CIF或CFR術語成交要比採用FOB有利。因為,在CIF條款下,國際貨物買賣中涉及的三個合同(買賣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賣方都是主要的負責人,他可根據情況統籌安排備貨、裝運、投保等事項,保證作業流程上的相互銜接。
另外,在此條款下也有利於發展當地的航運業和保險業,增加服務貿易收入。當然,這也不是絕對的,應該根據交易的商品首先考慮自身安排運輸有沒有操作風險或是困難,比如運送危險品,需要提呈相關文件。而且經濟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如不得已採用FOB條件成交時:
1. 對於買方派船到港裝貨的時間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以免賣方貨已備好,貨代拿不到規定時間內的船期,耽誤交期的事情發生。
2. 提高定金比例,減少客戶不守信用的概率。當貨運方式以及貨代只能由客戶決定時,在付款方式上一定要守住底線,寧可少賺或者不做生意,也不能冒著虧本的風險。
3. 在貿易合同中買賣雙方約定好貨代公司,不一定局限於某一個,如果承運人及提單沒有在中國交通部備案,那就得小心了。(備案的提單及承運人是需要交納保證金的,這使得提單相對安全。)如果買家非要偏執於自己意見,賣家就要考慮風險了。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並堅持使用船公司提單,儘量避免使用指定的境外貨代以及其簽發的提單。同時貨主應要求我國的貨代在代理境外貨代辦理裝運港手續時出具保函,承諾被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的貨物在達到目的港後必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一旦出現無單放貨的情況,才能有依據進行索賠。
4.在FOB出口情況下,必須明確由發貨人來委託貨代或無船承運人來向船公司訂艙,不能把訂艙的權利交給買方,因為訂艙和交貨的義務是統一的。提單中的發貨人(shipper)欄內必須填寫發貨人(賣方)的名稱。發貨人掌握了委託訂艙權,也就掌握了貨物的控制權。如果買方的資信好,又有轉售在途貨物的要求,以買方作為托運人也可以。如果不瞭解買方資信,為了安全起見,還是以賣方作為托運人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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